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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诉胡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来源:邹岿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4
浏览量:698

民事起诉状

原告桑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芜湖路 ,联系电话: 。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暂住合肥市望江西路135号金环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南生活区 幢 室 ,联系电话: 。

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2002年9月5日订立的单位划拨土地集资房买卖协议无效;

二、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合肥金环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南生活区 幢 室 ;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合肥金环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2年,合肥金环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本着“职工自愿参加集资,谁集资谁受益”和符合条件的“一户限集资一套住房”的原则,经合肥市规划局批准,决定在公司南生活区集资建房。2002年9月10日金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并要求原告妻子提供了由原告妻子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金环公司集资建房消息传出后,被告胡某某父亲胡某某通过谢某某(原告同事)介绍,于某某2002年9月5日以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之子)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一份集资房买卖协议。协议订立时,原、被告没有取得原告妻子的同意。协议订立后,对该协议原告妻子强烈反对。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将当时实际并不存在的合肥市金环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南生活区 幢 室出售给被告。此时,不仅协议约定的房屋不存在,而且原告单位与原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也不存在。单位集资房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些款项,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04年4月原告单位集资房建成后,原告即安排被告住进约定的房屋。2008年1月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分局向原告颁发了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蜀字第060719号集资房房屋产权证书。2008年8月合肥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合国用(2008)第蜀山9128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集资房为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由此可见,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有很大的区别,政策性极强,相关的政策规定越来越严格。《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是国务院发布的意见,具有强制性。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集资房买卖协议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也损害了公共利益,且原被告订立该协议时没有取得原告妻子的书面同意,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实现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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