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岿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某等诉江某某等所有权确认案
来源:邹岿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0
浏览量:571
 

争议焦点:

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房屋是否必须先析产分割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主要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等三人        被告(上诉人):江某某等十一人

许某生前在甲市乙路丙号拥有产权房屋一套,许某还对该产权房屋加盖了自建房和阁楼,但自建房和阁楼未进行产权登记。许某生前共有子女7人即江一(1998年去世)、江二(2009年去世)、江三(1998年去世)、江四、江五(1998年去世)、江六(2004年去世)和江七。其中江一继承人为2个子女江一一和江一二,江二继承人为妻蔡某某和1个子女江二一,江三继承人为2个子女江三一和江三二,江五继承人为1个子女江五一,江六继承人为妻陈某某和2个子女江六一和江六二。许某去世后位于甲市乙路丙号的产权房屋由七个子女各人继承1/7

20033月某日,甲市某部门作为拆迁人,许某(已故)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甲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0164号),约定了甲方拆除乙方房屋,甲方付给乙方若干万元。但0164号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乙方要求6/7产权货币化安置补偿款由除江六外的其余子女领取,另1/7产权由江六进行产权调换,详见0163号协议书”。许某之众子女均在0164号协议书乙方一栏上签字认可。许某之众子女(除江六外)随后领取了各自相应的产权货币化安置补偿款。随后江六与甲市某主管部门签订了0163号协议书,0163号协议书上约定了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地址和建筑面积,其中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为:原甲市乙路丙号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的七分之一+原自建房建筑面积+原阁楼建筑面积/2。甲方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载明了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地址和上述建筑面积,载明的产权人为许某(已故)。0163号协议书签订后,江六、陈某某、江六一和江六二随即入住该产权调换房屋至今,而江六己于2004年去世。后因许某之众子女对该产权调换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原告陈某某、江六一和江六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她们对该产权调换房屋拥有产权并可办理产权证更名相关手续。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为许某去世后许某之众子女作为继承人已对位于甲市乙路丙号的产权房屋进行了分割析产,众被告已以实际行为放弃了对原自建房和阁楼的权利,而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合肥物权律师邹岿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在本案中0164号协议书仅涉及甲市乙路丙号产权房屋登记面积的继承份额,但没有涉及自建房和阁楼部分的继承份额问题。而0163号协议书中只有江六签字,该签议未经其它共同继承人的签字认可。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众被告放弃了位于甲市乙路丙号产权房屋上自建房和阁楼的继承权利,许某去世后原告方和被告方作为共同继承人并未对自建房和阁楼进行分割析产,自建房和阁楼部分应属原告方和被告方共同共有。

一二审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也完全印证了合肥物权律师邹岿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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